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234-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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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嘉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嘉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某不詳 時間起至民國111年間某日止」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月14日後某日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111年1月14日後某日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3,315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辛嘉豪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匯兌賭金截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4、9至1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自某不詳時間起至111年 間某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簽賭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辛嘉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嘉豪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不 詳之簽賭網站,自某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1年間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個人帳號進行賭博,賭博方式則以上開網站提供之球類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需匯款入該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上開網站賭金資料,發覺111年3月13日曾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3,315元至辛嘉豪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3營偵2595卷第13-14頁),並有被告辛嘉豪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匯兌賭金截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1年間某日止,先後多次登入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沒收: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曾獲得之不 法所得為3,315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