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簡-4235-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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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E-500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豪為能駕駛原車 牌遭吊扣車輛上路而懸掛向他人購得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懸掛偽造車牌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E-5002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9號 被 告 林文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豪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即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於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7日23時15分許,林文豪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該路段80巷交岔路口,經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發現本案汽車車牌異常予以攔查,林文豪向警方坦承購買本案偽造車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於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27日遭查獲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