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簡-4236-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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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政閔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並將「113年3月22日」更正為「113年3月27 日」。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乙○○之拍攝畫面係其如廁畫面,衡情以手機所竊錄之他人如廁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被告應知悉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竟恣意將猥褻影像上傳張貼在社群網站內,使一般人得以輕易觀覽,危害社會風氣,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曾有妨害秘密案件(偷拍他人如廁),嗣經前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患有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窺視症、心悸、疑似阻塞性睡眠呼吸終止,有○○○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移付調解云云,然告訴人表示:不想跟對方見面,也沒有要請求賠償,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本院尊重告訴人之意見,認無調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且亦為附件犯罪事實一性影像、附件犯罪事實二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影像均存在手機裡等語明確,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上傳至前揭網站之猥褻影像,屬電磁紀錄,雖亦為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然該等影像已遭下架等情,有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前揭網站截圖1張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及猥褻影像均存在本案行動電話,並未存到扣案電腦裡等語,堪認前揭筆記型電腦應與本案無關,而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62號 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29分 許,尾隨成年女子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女廁所內,趁乙○○入內如廁時,未經乙○○同意,無故持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0000牌,型號:00000,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門縫空隙攝錄乙○○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嗣乙○○於同日時30分許發現遭偷拍,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2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微星科技,型號:00-0000、S/N:0000000000000,含滑鼠1個及充電線1條),始悉上情。 二、甲○○另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時,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女側內,趁2名不詳成年女子分別入內如廁時,未經渠等同意,無故持其本案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門縫攝錄渠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及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後(涉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000000.000」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張貼上開2部猥褻影像,供瀏覽該網站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通知甲○○到場說明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所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截取照片2張、被告所攝得猥褻影像截圖照片1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因刑法319條之1第1項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亦為犯罪事實一性影像、犯罪事實二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影像均存在手機裡等語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上傳至前揭網站之猥褻影像,屬電磁紀 錄,雖亦為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然該等影像已遭下架等情,有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前揭網站截圖1張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及猥褻影像均存在本案行動電話,並未存到扣案電腦裡等語,堪認前揭筆記型電腦應與本案無關,而不聲請宣告沒收。末卷附被告所攝得性影像及猥褻影像截取照片,係檢警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