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23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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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 度訴字第64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博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博仁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吳秋玫積欠款項未還,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之隱私與人格權,利用網路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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