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簡-4238-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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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11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明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千鶴薄荷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明昌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樹藥局六甲中正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藏放於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該店經營者楊博昇所管領之千鶴薄荷棒1支(價值約新臺幣107元)得逞,並隨即結帳其他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楊博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樹藥局」 員工張簡虹姿之陳述相符,並有商品清單2張、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同時竊得正光鼻瞬涼精油棒-芬多精1支等語,然依據上開證人張簡虹姿之陳述,以及卷附之商品清單、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樹藥局」僅失竊千鶴薄荷棒1支,被告亦僅坦承竊取千鶴薄荷棒1支,是起訴書關於被告竊得正光鼻瞬涼精油棒-芬多精1支之記載,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之千鶴薄荷棒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