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24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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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賀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2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與共犯「寶寶」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被害人陳孜庭實施詐術,業已 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害人察覺受騙,並未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而不遂,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遵照共犯「寶寶」之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之提款卡,雙方並約定報酬,欲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北一路12巷33之206              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經由社群網站與TELEGRAM通訊軟 體(俗稱:飛機)暱稱「寶寶」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次新臺幣1500元為報酬,擔任詐欺犯罪之「取簿車手」,而與「寶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113年10月31日19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向陳孜庭詐稱應徵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陳孜庭發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佯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約定面交提款卡。嗣甲○○依「寶寶」之指示,於113年11月1日14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盆栽下,拿取陳孜庭假意交付而放置在該處,內有員警所有之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之香菸盒1個,隨即在同路192號旁經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黃孜賀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被害人陳孜庭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遭詐騙報案配合警方假意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證據3: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陳孜庭之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lin」與陳孜庭聯絡交付提款卡之事。   證據4:甲○○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與「寶寶」之對話截       圖照片。   待證事實:「寶寶」與甲○○聯絡收取陳孜庭放置之提款         卡。   證據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扣案甲○○持用智慧型手機2支。   待證事實:查獲甲○○持有陳孜庭假意交付之提款卡(含包        裝香菸盒)、甲○○持與「寶寶」聯絡收取提款卡 之手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其與「寶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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