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簡-4241-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運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為賭博;自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時50分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均以一罪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非法從事賭博網站之代理業 務,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本身亦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然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從事賭博網站代理業務之期間長短,自述長期下來屬於虧錢等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工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稱其總共輸了新臺幣十幾萬元(偵卷第29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時50分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上開處所內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5c988」賭博網站(網址:mm.5c988.net,下稱5c988網站)、「希望」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gt999.net/)、「RG富遊」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rg8888.org/)、「博金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s://bkd888.net/newapp/index.html)、「vv9988」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vv9988.net/)、「雙盈」賭博網站(網址:https://wb.sec68.com)、「258de」賭博網站(網址:https://mail.258de.com/)、「杜拜娛樂誠」賭博網站(網址:https://4.fs6666.net/Tindex.asp?Lang=zh-TW)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加州彩」、「球類」等遊戲為賭博標的,並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等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等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自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時50分止,在上開居所,經營上開5c988網站簽賭網站,負責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5c988網站之代理帳號、密碼管理頁面,並透過代理權限開通賭客之帳號、密碼,使取得帳號、密碼之賭客可自行登入5c988網站簽賭,以此方式聚集其本人及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則按賭客每次下注金額收取不詳比例之下注金額,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2年11月22日10時50分許,警持法院核發之捜索票至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電腦主機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 1.上開犯罪事實㈠賭博之事實。 2.上開犯罪事實㈡:被告有「5c988」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其他網站均是一般權限。 2 被告操作之賭博網站彙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磁紀錄、5c988網站總報表、被告扣案電腦之網頁瀏覽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金流明細顯與其薪資收入不符之事實 。 二、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5c988等賭博網站下注賭博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辯稱:所有開立的會員帳號都是伊自己下注使用,是為方便自己下注,5c988退水錢新臺幣(下同)33萬伊也沒有收到,伊若錢不夠會向朋友借,伊會再陳報朋友名字與傳喚地址等語。經查,被告自承月薪約3至4萬,然僅5c988網站於112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22日不到兩個月時間即有「退水」錢33萬1,534元,且被告所稱用以出入聯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7、8、9、10、11月分別有32萬1,570、49萬5,900、51萬5,200、105萬5,289、54萬7,147元;中華郵政帳戶則於112年7、8、9月間分別共有6萬8,500、9萬2,800、18萬1,300元之匯入款項,此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與被告所辯其薪水只有月薪3至4萬且未收取任何退水錢客觀上顯然不符;復佐以被告以代理權限開啟之帳號高達5個,且該等帳號暱稱分別為「庭維」、「看護」、「小中」、「金」、「旺」,觀之上開暱稱並非隨機挑選,且彼此相互間並無一定之關聯,要難謂非刻意取名,此亦有扣案電腦內之5c988網站之頁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顯然上開暱稱「庭維」等帳號,並非被告自己個人所用,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時50分止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為賭博;112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0時50分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涉犯上開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