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3-簡-4242-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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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98、1780號,113年度偵字第2861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所載「另 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而持有之。」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2、3年前所取得,檢察官遂認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改口表示上開扣案毒品乃該次施用後所剩餘,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採信被告於本院之供詞,則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施用犯行所吸收,難認其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因此部分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04公克), 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1份在卷,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