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簡-4243-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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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告訴 人房間之天花板燈罩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接續無故攝錄告訴人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在房內之非公開活動,欠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其所為已致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之影響,其行為告訴人自身安全及性隱私權均影響甚鉅,且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內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40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世龍律師 郭柏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因另案在監執行時結識AC000- A112128(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AC000-A112128A(下稱甲父),嗣於111年底某日起,向甲女承租臺南市北區某址(地址詳卷)房屋4樓,甲女則居住於上址2樓。詎陳俊杰竟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未經甲女之同意,基於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在前揭2樓甲女房間之天花板燈罩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接續無故攝錄甲女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在房內之非公開活動。嗣甲女於112年4月23日在上開房間內發現林俊杰安裝針孔攝影機1個,遂報警處理,復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針孔攝影機1個(內含記憶卡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4張、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自112年2月下旬起至告訴人發現上開針孔錄影設備為止,先後多次利用上開針孔錄影設備竊錄他人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內含記憶卡1張),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