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簡-424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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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與林妏慧曾為同居關係。陳柏廷因故得知林妏慧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地點及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林妏慧之同意,冒充林妏慧或其授權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同居時間,各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均以將甲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加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元】,之後將甲帳戶提款卡放回原位。 二、案經林妏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妏慧 之證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ATM機台代碼位置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同日數次領款,乃出於單一之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領款,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五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非法提領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之犯罪類型及方法相同,犯罪時間及地點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57,000元(不含手續費),乃被告不法提 領之總額,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6日4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新營門市 3,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6日4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新營門市 2,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6日6時16分許 統一超商精誠門市 2,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2 113年2月13日17時49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5,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3 113年2月17日4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新營門市 8,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17日13時24分許 統一超商嘉高門市 7,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113年2月17日17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10,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4 113年2月18日19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10,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5 113年2月21日18時54分許 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10,000元 (另扣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陳柏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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