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簡-4246-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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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 被 告 方進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偵訊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告訴人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2號 被 告 方進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春於民國113年9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鎮區○○里○○00 號前,因認為王峻峯在鄰居間造謠損其名譽,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王峻峯臉部2下,致王峻峯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峻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進春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峻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