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簡-424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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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蔚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蔚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5日21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前站店內,乘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蘇麗娟管領之「杜雷斯熱感情趣潤滑液5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因蘇麗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蔚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蘇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同款商品照片。  ㈤被告比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戒慎行事,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其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1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杜雷斯熱感情趣潤滑液50ml」1瓶固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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