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簡-4249-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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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俊翰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鍾翰緯、鐘士哲二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使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破酒瓶傷害告訴人二人及持菜刀1支恐嚇告訴人二人,均顯係出於單一傷害及恐嚇犯意所為,並具有行為之部分一致性,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名及數個恐嚇罪名,分別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重論以一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二人有所糾紛爭執,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 率爾傷害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更進而恐嚇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扣案菜刀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為本案傷害之破酒瓶1個,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1號 被 告 陳俊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與鐘士哲、鍾翰緯曾同在○○市○○區○○路0段000號於金 多寶遊藝場任職,同事期間曾與鐘士哲、鍾翰緯發生口角。嗣陳俊翰離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3時55分許,飲酒後(同日4時19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克)攜帶酒瓶1只、菜刀1把,騎機車至該遊藝場,持酒瓶進入店內一再質問鐘士哲:「你是在不高興是不是」並作勢攻擊鐘士哲。鍾翰緯見狀,將陳俊翰推出店外,陳俊翰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門口處持酒瓶揮擊鍾翰緯頭部,鍾翰緯、鐘士哲合力將陳俊翰拉扯壓制倒地,過程中酒瓶破裂,陳俊翰仍揮舞破酒瓶攻擊鍾翰緯、鐘士哲,致鍾翰緯受有臉部撕裂傷8公分、後枕部撕裂傷13公分之傷害。鐘士哲受有臉部撕裂傷4公分、左手第四及第五指各0.2公分×0.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鍾翰緯、鐘士哲合力將陳俊翰拉至店外路邊,陳俊翰掙脫爬起,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3時58分許,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菜刀1把指向鍾翰緯、鐘士哲並朝其2人靠近,致鍾翰緯、鐘士哲心生畏懼。嗣見警察到場而騎車離去。同日4時1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明街69巷口經警攔查逮捕,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破酒瓶1個、菜刀1把。 二、案經鍾翰緯、鐘士哲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翰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翰緯、鐘士哲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4張,扣案破酒瓶1個、菜刀1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