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253-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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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貳拾顆、中國象棋捌顆、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在公共場所以「十八豆」方式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尚佳。兼衡被告賭博之地點、期間、金額、內容,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骰子20顆、中國象棋8顆、撲克牌1副及賭資現金新臺 幣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李清石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石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 5時許,在屬公共場所之臺南市○○區○○000號之5菜市場內,以骰子、中國象棋、撲克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俗稱之「十八豆」,由賭客輪流擲骰子4顆,骰子相加點數最大者為贏家,贏家可向相加點數最小之賭客取得下注之全部金額,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20元不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20顆、中國象棋8顆、撲克牌1副及賭資1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 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