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簡-425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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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孟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孟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孟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0號   被   告 盧孟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0              005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孟炫為同伯敍所經營之京享鐵板燒(址設台南市○○區○○路0 段00號)員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收銀臺內之新臺幣現金100元,嗣經同伯敍發現財物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同伯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同伯敍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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