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255-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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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淑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淑惠恣意毀損告訴人李文熊所有之植栽,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52號 被 告 梁淑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惠與李文熊前係朋友關係。緣梁淑惠因不滿李文熊未經 其同意即擅自在其所出借李文熊使用、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豬舍後方空地栽種4棵不知名植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豬舍後方空地,徒手將上開4棵植栽連根拔起後,放置一旁,任由上開4棵植栽自生自滅,致該等植栽逐漸脫水、枯萎而喪失觀賞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熊。嗣李文熊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查看時,發現上開4棵植栽遭人連根拔起,李文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文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李錦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植栽毀損照片5張及錄音譯文1份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