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簡-4256-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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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佯稱為被害人林凃險之孫並會準時還款,而未得被害人同意,自行拿取告訴人錢財,實不足取,是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已有多起手法相似之詐欺、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實難認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取得之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69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之 3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明知其自始即不認識林凃險及其兒子林正富,且亦無 償還他人借款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凃險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並於自行開啟上開住處大門入內後(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林凃險誆稱:伊認識其兒子林正富,且想向其借新臺幣(下同)3,000元修理機車,晚上定會歸還云云,致林凃險陷於錯誤,王淑芬遂自行從林凃險左側長褲口袋掏出錢包,並從中抽取4張1,000元紙鈔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王淑芬未依約於同日晚上償還上開4,000元借款,林凃險遂於113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檢具事證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淑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林凃險索取4, 000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跟他的兒子林正富,我是認識她的孫子「俊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都叫他俊仔,我那時候是要修理車才去那裡,可能是因為我變胖了,被害人才不認識我,我當時有跟被害人說你剩多少先借我,被害人有答應要借我,我才會主動伸手幫她拿出來,我跟她說之後會還她,之後我確認她有同意後,我就離開了,我是急著拿錢去修理機車才會主動伸手去她的口袋拿錢的,此外,我說初10會還,但我初10沒去云云。 二、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在行為者欺罔他人,使其陷於 錯誤,而為交付,從而取得本人或第三者所持之財物是也。故本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參酌最高法院2年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故詐取財物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處分財物行為,而由行為人取得其所詐取之財物。次按所謂施用詐術,不論係以語言、文字或舉動,均可該當本罪之行為,例如:陳述虛偽之事、或以言詞與動作之配合,使人把錯誤之事信以為真,或把本不存在之事誤存在;或隱瞞事實,並百般阻礙他人得知事實真相;或利用他人錯誤而行詐;或斷章取義,或故意漏述重要情節,而使人陷入錯誤;甚或透過事物操弄之手段達到欺瞞事實之目的等均是。經查,本案被告王淑芬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林凃險佯稱「伊認識其兒子林正富」,所以被害人方未下逐客令,繼續讓被告停留在其上址住處,而後被告進一步向被害人表明其借錢之目的係為了要修理機車,「當日晚上就會歸還」云云,準此以觀,被告乃係陳述虛偽(當日晚上就會還錢)之事,並假借認識被害人兒子林正富名義傳達不實訊息予被害人,使告訴人相信而陷於錯誤,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遑論倘被害人斯時確有借被告錢財之真意,焉有由被告自行伸手探入已屆耄耋之年之被害人長褲口袋掏錢之理?是被告偵查中所辯:我確認她有同意後,我就離開了,我是急著拿錢去修理機車才會主動伸手去她的口袋拿錢的等語,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復有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20張暨光碟3片等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詐取之4,000元款項,顯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