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25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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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條根鐵骨酒貳瓶、玉山特級蔘茸酒壹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0月間5次至 同一便利商店竊取酒類飲用,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120緩起訴處分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在卷憑參,難認素行良好。本次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輔佐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因酒癮輾轉於各機構居住、治療及提早失智症(惟均無相關資料)、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竊取之一條根鐵骨酒2瓶、玉山特級蔘茸酒1瓶,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5號   被   告 謝政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9日7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永康鹽行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一條根鐵骨酒2瓶(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98元)得手。嗣又同年月11日7時4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小北百貨永康鹽行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玉山特級蔘茸酒(價值約為149元)得手。嗣小北百貨永康鹽行店主任李梓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梓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酒類,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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