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259-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賢 華上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華上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罐」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郭柏賢、被告華上凌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 於市區道路上,以暴力洩憤之方式互相傷害之,致使雙方身體分別受有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器1罐為被告郭柏賢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1號 被 告 郭柏賢 華上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賢、華上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發生行車糾 紛,嗣雙方車輛於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華上凌下車,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用力拍打郭柏賢之安全帽,郭柏賢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同時持辣椒水朝華上凌臉部噴灑,華上凌繼而將郭柏賢壓制在地,過程中郭柏賢亦持續朝華上凌噴灑辣椒水,致華上凌受有雙側結膜炎、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郭柏賢亦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胛挫傷、雙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華上凌、郭柏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華上凌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郭柏賢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供述。 (三)診斷證明書2件、告訴人郭柏賢、華上凌受傷之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 (五)雙方車輛照片。 二、核被告華上凌、郭柏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