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簡-4261-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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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至萬善祠休息,其徒手敲擊告訴人所管 領之香油錢筒,經旁人制止竟仍繼續為之,造成香油錢筒凹陷損壞及在旁之詩籤筒掉落地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卷內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積極彌補己過舉措相關資料供參,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 被 告 曾俊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 居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里東山市場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7時40分許, 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市場1號之「萬善祠」前,因故徒手敲打擺放在萬善祠前之香油錢筒及詩籤筒,經該祠管理人員王薪傑當場發現出面制止,惟曾俊益仍不停手繼續敲打,因此致香油錢筒及詩籤筒凹損毀壞,而足以生損害於萬善祠,嗣經王薪傑報警處理,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薪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俊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打落香油錢筒及詩籤筒之 事實,惟辯稱:我是不小心手揮到才打壞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薪傑證述稽詳,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