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簡-4262-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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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228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二罪,各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之男子,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告訴人A女姐姐的男友,因具有此身分,告訴人對被告沒有戒心,竟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權益,僅為滿足一己慾念,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於不同時日先後二次抱住A女並親吻A女臉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驚嚇、受辱之感,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因告訴人A女拒絕與被告和解,故被告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其諒解之情形,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 卷,下稱A女)姊姊之男友,詎料其竟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許,趁其借宿A女及其家人位於臺南市某處(地址詳卷)之住處期間,未經A女之同意即進入A女房間內,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以其右手抓住A女左手向其靠近後將A女抱住,並親吻A女之左臉頰約2秒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又於同年月9日12時許,在A女姐姐房間內,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以其右手抓住A女左手向其靠近後將A女抱住,並親吻A女之左臉頰約2秒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A女將上情告知其母,並報告憲兵指揮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抱住並親吻A女左臉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憲兵第204指揮部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抱住並親吻A女左臉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罪,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親吻告訴人臉頰之時間短暫,亦未觸碰告訴人之生殖器等隱私部位,故無法查明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另有該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