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265-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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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嘉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嘉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項後段之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處斷。被告與「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工作人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以網 路連線至「西雅圖賭博娛樂城」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及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之角色分工情形、犯罪期間久暫、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褫奪公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自為警查獲後,即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俊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獲利共計16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 88-1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 被 告 李振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嘉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在 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之住處,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包含一般賭博標的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犯意,加入成為「西雅圖賭博娛樂城」之代理商,臺灣地區(含苗栗縣)不詳賭客透過渠等提供之註冊連結後,即可將新台幣儲值為賭博點數,把玩系統內電子遊戲、百家樂等各式賭博遊戲,亦可在「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內,以113年總統副總統大選投票率為標的,以開票當日投票率若為70%以上,賠率為1.9,若投票率低於70%,賠率則為1.8之方式進行賭博。賭客下注與娛樂城賭博輸贏結算後,李振嘉即可依照前開賭博娛樂城設定之抽佣比率獲得利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7月1日即加入成為「西雅圖賭博娛樂城」之代理商,並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報酬。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自被告住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 000000號)、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T9娛樂城帳號密碼1紙。 3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西雅圖賭博娛樂城」會員個人資料及「中華台北總統大選2024」投注單截圖、被告富邦網路銀行帳戶截圖各1份 ⑴證明被告為「西雅圖賭博娛樂城」之代理商,並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廣告之事實。 ⑵證明「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內有本次總統大選選舉賭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12年9月13日曾收受「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匯款之薪水之事實。 4 證人A1與被告於本案搜索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A1曾向被告詢問網站內選舉賭盤玩法。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行為,辯稱 :我不知道網站內有開選舉賭盤等語。然被告既為代理商,對於網站內所開設之賭博項目應有認識,且證人A1於傳送選舉賭盤截圖,並詢問被告:「玩法是不變的嗎?」、「還是賠率就是固定?」等問題,被告回答:「固定」等語,顯然對於選舉賭盤之玩法有一定之認識,而仍基於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後段之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處斷。又被告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西雅圖賭博娛樂城」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12年7月1日至被警查獲為止,共獲利1萬6,000元等語,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是該筆金額為其代理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