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3-簡-4271-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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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世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僅因心情不好,竟恣 意毀損告訴人吳豐嘉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兵役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周世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青(毀損江虹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303巷口,持磚頭丟擲吳豐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致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吳豐嘉。 二、案經吳豐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二分局 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5、7-10頁),與告訴人吳豐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1-12頁),並有翻拍監視器錄影照片3張、現場車損及被告使用磚頭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9-21/27-29、23、27、37、57頁)及告訴人吳豐嘉於113年8月26日陳報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考(本署113偵20514卷第27-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