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27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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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七行所載:「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相同」,更正為:「若螢幕上顯示斜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相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在臺南市楠西區住處內,利用其持有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線上賭博網站「THA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透過拉霸遊戲(名稱:「魔龍傳奇」),賭客下注後,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並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相同,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13年8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前開「THA娛樂城」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號卷第3-6頁),復有被告甲○○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THA娛樂城」頁面翻拍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號卷第11-15、19-3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23,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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