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簡-4274-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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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撞球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宗翰與蘇燕合分別為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O 號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施宗翰因居住噪音問題與蘇燕合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以手持撞球桿之方式,毀損蘇燕合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O樓處、居於住戶身分管領而持有該屋之木質牆壁,而導致該牆壁產生破洞,進而使上開牆壁隔離噪音之主要功能及附隨之美觀功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蘇燕合。嗣經蘇燕合於施宗翰與其父親坦承上情時恰於隔壁聽聞雙方對話內容進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燕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燕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牆壁損壞照片等(警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居住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之動機,以 手持撞球桿撞擊該屋之木質牆壁,而導致該牆壁產生破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撞球桿1支,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該屋牆壁 之用,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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