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簡-427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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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瑞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瑞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清蛋白隨身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列「隨身包1個」應更 正為「乳清蛋白隨身包1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瑞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尚未開 拆之包裹,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兼衡其前有竊盜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部分填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乳清蛋白1公斤裝2包、乳清蛋白500公克裝5 包、乳清蛋白隨身包1包、餅乾2包,其中乳清蛋白1公斤裝2包、乳清蛋白500公克裝5包、餅乾2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就上開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有乳清蛋白隨身包1包未返還,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04號   被   告 黎瑞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瑞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徒手竊取鍾至法所有之包裹1個(內有乳清蛋白1kg裝2包、乳清蛋白500g裝5包、隨身包1個、餅乾2包,總價值據鍾至法稱為新臺幣4023元)得手。嗣經鍾至法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瑞台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於鍾至法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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