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簡-427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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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吸館寒天冬瓜檸檬QQ、FMC黃金醇 麥奶茶各壹瓶、一配-鹽蔥燒肉飯糰、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 、二配-鹽蔥燒肉飯糰各壹個及經典肉鬆飯糰、大飯糰韓式泡菜 辣豚肉各貳個(總價值為新臺幣33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隨意竊取他人貨架商品供己 食用,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胞妹雖表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惟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另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均經其食 用完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享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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