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簡-4279-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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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下午5時42分至47分之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門市外之傘架,以徒手竊取許薾之所有之雨傘1支(價值據許薾之稱為新臺幣590元)得手。嗣經許薾之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薾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德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薾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雨傘及被告之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3-3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竊取告訴人之雨傘1支,侵害告 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為警查獲後,已交付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所竊財物 業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