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簡-428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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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於酒後情緒失控,前往告訴人任職之超商,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08號   被   告 黃吉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清為陳子權之繼父之子,2人間因家務問題素有爭執, 黃吉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時許,前往陳子權工作之臺南市○里區○○○00○0號「統一超商塭內門市」內,向陳子權恫稱:「如果要拚、要吵架,我等你。要拚嗎?要輸贏嗎?你爸現在等你,這間門市、佳龍門市是你們開的,不然我一起打。」等語,使陳子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子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子權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譯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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