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簡-4281-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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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綺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爰 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應將其放在樓梯間之樓梯上之托盤取走以避免經過之人踩及托盤而跌落之風險,使告訴人下樓時踩到上開托盤而跌落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大腳趾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微之挫傷,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又被告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陳嘉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5時36分,疏未注意而將白色托 盤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樓梯間之樓梯上未取走,嗣於同日5時53分,適有段玉珊自上址2樓沿樓梯間走下,因上開白色托盤與樓梯之顏色甚為接近而難以發現,故踩到上開白色托盤因而跌下樓梯,致其受有左側大腳趾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段玉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綺、告訴人段玉珊於警詢之供述。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