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簡-428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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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宏之2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除有上揭前案外,尚有多次因故意犯竊盜罪遭判刑處罰,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所竊財物之價值雖非稱鉅,然未就造成之損害對告訴人李秀英、李建達進行補償,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實行竊盜 犯行而分別取得告訴人李秀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告訴人李建達之皮夾1個及現金1,900元,均係被告實行各該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至於告訴人李建達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及駕照、金融卡各2張,並未查獲扣案,且上開證件、卡片亦僅具證明身分、就醫、刷卡交易使用,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且無市場流通性而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1號   被   告 蔡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凌晨12時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胡東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市區○○0○0號,徒手竊取李秀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又徒手竊取李建達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之皮夾1個(其內裝有現金1,9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駕照、金融卡各2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秀英、李建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核與告 訴人李秀英、李建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胡東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不同,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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