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簡-428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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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0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威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威達於民國111年4月30日6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某自助洗衣店,在洗衣機上拾獲蔡駿成所遺失之皮夾1個後,明知該皮夾為他人所遺失,竟未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抽出歸己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蔡駿成發現皮夾遺失至該洗衣店尋找,發現皮夾內現金遭人取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駿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駿成、證人 胡書豪、彭勝揚、張文松之陳、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尚未取回被侵占之現金,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之現金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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