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簡-4285-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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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8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培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培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關於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僅為發洩心中不滿,即故意竊取告訴人展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鑰匙,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 事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被訴傷害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邱培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源前於民國113年3月間,入住潘冠綸所任職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OinnHotel&Hostel巷弄潮旅」期間, 因有打擾到其他客人而遭飯店人員驅離,導致邱培源心生不 滿,遂於113年4月12日1時9分許,至上址櫃檯與潘冠綸咆嘯要求退款,期間雙方發生拉扯,邱培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掌摑潘冠綸一巴掌,造成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害,並趁潘冠綸逃離飯店求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飯店櫃台上之鑰匙3把。又邱培源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走入櫃檯後方並進入櫃檯後方之小房間內觀看後再行走出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冠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培源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僅有竊取1把鑰匙,辯稱:沒有打潘冠綸,其他都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潘冠綸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潘冠綸拉扯並掌摑告訴人及徒手竊取3把鑰匙及無故走入櫃檯後方小房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冠綸受有右臉頰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