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簡-4286-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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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禹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禹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告訴人楊子賢 於警詢之證述」,應更正為:「告訴人楊子賢於憲詢之證述」,「車輛毀損照片9張」,應更正為:「車輛毀損照片18張」,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禹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楊子賢在軍中之管理作為,竟持鐵棒砸毀告訴人楊子賢所使用(告訴人吳偲瑜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尾門板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拆板模,日薪新臺幣1,500元,需撫養阿嬤(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棒1支,據被告供稱:這是我在營區撿到的,不是 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06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   被   告 馮禹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之5             居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禹皓原為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下稱五四工兵群)所屬 工兵支援營營部連上兵,楊子賢為同連中士班長,因馮禹皓不滿楊子賢擔任值星班長期間之管理作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五四工兵群111號宿舍旁停車場,持鐵棒敲擊楊子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吳偲瑜)之前後擋風、駕駛座、副駕駛座及乘客座位之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損壞、尾門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吳偲瑜及楊子賢。 二、案經楊子賢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及吳偲瑜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禹皓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鐵棒敲擊告訴人楊子賢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2 告訴人楊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柏森、李睿恩、陳俊賢及鄭宇淮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鐵棒敲擊楊子賢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4 車輛毀損照片9張及永驊汽車服務廠估價單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遭被告持鐵棒敲擊之毀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扣案之鐵棒1 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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