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簡-428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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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乙○○促請其移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向乙○○恫嚇稱:「你是要吵架嗎?」、「你是還有要住在這邊嗎?」、「要叫人來嗎?」(均台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 第3至7頁,偵卷第43至44頁,易字卷第50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 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43至44頁)。  ㈢證人劉碧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5 頁,偵卷第43至44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再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依當下之情狀,被告情緒激動,又以上開言語恫嚇,衡之社會一般常情,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促請其移車,卻未能尋思理性處理 ,因一時氣憤而以上開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與恐懼,所為難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參,應認被告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孩子,現與朋友一同開設螺絲加工廠,需撫養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予賠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詳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公益金,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又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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