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28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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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銀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院調偵字 第1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9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銀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銀漢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行為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蔡魏菊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 人住處,並持棍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紗門,所為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並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院偵卷第3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其罹患疾病治療中(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雖除本案外 ,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迄本案準備程序進行時始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雖持棍棒為本案犯行,但該棍棒並未扣案,且被 告否認係其所有(調院偵卷第37頁),又非違禁物,並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魏銀漢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銀漢與蔡魏菊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房屋界址問題素有嫌隙 。詎料,魏銀漢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3時許,前往蔡魏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15住處,持棍棒敲打上址住家紗門,致該門把手右側門板凹陷、紗網破損,喪失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蔡魏菊,復未經蔡魏菊同意進入該屋。嗣因蔡魏菊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魏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銀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持棍棒敲打告訴人住家紗門,亦未得告訴人同意,自庭院進入告訴人家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魏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住家紗門遭毀損之照片3張、鐵棍照片1張 佐證被告毀損告訴人住家紗門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表影本1份 佐證被告行為時就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尚非欠缺辨識能力、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辯護人並具狀為被告 辯稱其有失智症,並將補陳被告無辨識能力之複驗結果等語。惟依辯護人補呈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雖診斷被告患有腦中風、失智症,並未載有被告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且於醫師囑言欄尚記載「病人因上述疾患,自民國111年12月起,長期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113年9月,CDR1;MSE16。目前門診追蹤中」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足參。而依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CDR1屬輕度失智,惟於解決問題之能力,就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載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且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應答對話尚屬流暢,無明顯停頓或答非所問之情,且尚知趨吉避凶,全程否認犯行,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嫌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另涉犯傷害罪嫌等節,雖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惟既經被告偵訊時否認與其有涉,告訴人偵訊時復自承:並無人目睹被告攻擊傷害之過程,僅有鄰人在我跑出去時有看到,且亦無法提供該鄰人之年籍資料,有本署偵訊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傷勢是否為被告攻擊造成尚非無疑,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涉有何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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