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289-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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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崇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7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崇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育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債權,卻仍將 名下自小客車過戶予他人,致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而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暨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6號 被 告 張育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金銧有限公司(下稱金銧公司)因向鉅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耀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78萬元未清償,前經鉅耀公司以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0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金銧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僅受償38萬2680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1113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鉅耀公司基於上開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於108年4月間與金銧公司、王英琇、張育梓及張育崇等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金銧公司、王英琇、張育梓及張育崇同意連帶清償,於每個月5日前清償本金2萬元,利息2萬9450元,然僅償還7萬元即未再償還。鉅耀公司則於109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金銧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8號強制執行受償95萬3832元,鉅耀公司遂向張育梓、張育崇提起民事清償債務之訴,並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張育梓及張育崇應連帶給付1077萬857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11年3月2日確定在案。嗣鉅耀公司持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2月24日查得張育崇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台,遂以該自小客車為執行標的。詎張育崇知悉鉅耀公司已持有前揭確定判決書之執行名義,且該債權迄未獲清償,然為規避鉅耀公司向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上開之自小客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鉅耀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予他人而處分其財產,致鉅耀公司執行無著,足生損害於鉅耀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鉅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予其妻趙家鶴,並完成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與趙家鶴在110年結婚,都沒有給太太什麼東西,後來知道她懷孕了,所以才將我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給她,給她一個保障等語。然被告亦坦承知悉與張育梓有欠鉅耀公司未償還,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亦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鉅耀公司代表人黃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130號債權憑證1份。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鉅耀公司持有強制執行名義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831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親自簽收之事實。 5 刑事委任狀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委任劉哲宏、陳廷瑋、李宜靜律師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自小客車原車主為張育崇,於111年6月17日移轉登記為趙家鶴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