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簡-4292-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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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華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林志諺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購買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且否認竊盜意圖,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贓物業經被害人潘慶珠、告訴人歐彥妮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志諺半罩式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潘慶珠、告訴人歐彥妮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均經發還,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2號   被   告 李瑞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113年9月27日17時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出租套房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志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二)於同年10月4日20時16分許,又至上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潘慶珠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600元)。(三)於同年10月5日13時17分許,又至上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歐彥妮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13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02室,扣得歐彥妮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 二、案經林志諺、歐彥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李瑞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分別拿取上開3頂安全帽 ,然辯稱:是借用一下,且有將林志諺、潘慶珠所有之安全帽放回原停車場其他機車上,而歐彥妮所有之安全帽是比較忙放在居所尚未歸還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僅是「使用竊盜」而無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然告訴人林志諺所有之安全帽依監視器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有拿回歸還之情形,且告訴人林志諺亦指稱其安全帽已遭竊而未有歸還;被害人潘慶珠所有之安全帽,被告雖有拿回原停車場,然被告係隨意放置在其他機車之腳踏板上,而該停車場機車眾多範圍不小,被告此舉顯然僅是任意棄置該安全帽,如被告確實有有歸還之意思,而僅是一時使用,理應記住在何機車上拿取,並放回原機車上才是,豈會以任意棄置之方式為之?顯見被告竊盜之時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不符合「使用竊盜」之要件。又被告拿取告訴人歐彥妮所有之安全帽為113年10月5日13時17分許,被告經在其居所扣得該安全帽之時間為113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已相距有4日之久,顯見被告辯稱一時使用應非可採。此外並有告訴人林志諺、歐彥妮及被害人潘慶珠警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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