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29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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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乃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民國00年出生,有前述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為本案 犯罪行為,已屆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理應互相尊重體諒共創家 庭和諧,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受刺激情緒失控,致罹刑章,所為實非可取,但亦難嚴厲苛責,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43號   被   告 甲○○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因故發生口角,其可預見如拉扯、推擠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跌倒受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拉扯乙○○之頭髮,致乙○○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前額擦傷、左右眼角瘀傷、脖子右側抓傷、右後腦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乙 ○○已分居20多年,但時常吵架,當天我沒有接告訴人電話,告訴人就直接跑過來,並自己開門進來,我過去查看,發現告訴人拿椅子要打我,我用手阻擋,雙方在搶椅子,結果我們都跌倒在地,告訴人的頭撞到桌子,但告訴人持續抓住我的手,我就往她的頭上抓過去要她放手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當天我回上開地點拿東西,並在客廳椅子上休息一下,結果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抓我的頭髮,導致我跌倒在地,左前額、左右眼角、脖子右側、右後腦處都受傷等語,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與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抓告訴人頭部等情大致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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