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3-簡-4294-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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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陳佳鉉雖於偵查時復辯稱:我沒有偷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00年間我還在關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頁背面)。惟查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0年9月24日始入監,是被告是部分辯解亦不可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9頁)等情,暨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被 告 陳佳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9月13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北安一街交岔路口處,徒手竊取楊凱智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楊凱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0年9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上開機車,經警對上開機車車廂內安全帽為採證,檢體之DNA-STR型別與陳佳鉉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鉉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上開安全帽為我 所有,我有前往上開機車尋獲地點,但我當時騎乘的是我胞姊的機車,我沒有偷上開機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勘察採證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市警鑑字第1130024701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上開機車車廂內物品(含上開安全帽)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員警尋獲上開機車時,上開安全帽係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而非僅掛、放在上開機車上,有現場及上開機車車廂內物品(含上開安全帽)照片16張存卷可查,若被告非為上開時間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其所使用之上開安全帽如何置入上開機車車廂?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