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簡-4296-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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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桑婕 被 告 吳銘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銘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據被害人所述,僅價值新臺幣(下同)435元(見警卷第8頁),所生危害尚輕;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賠償金3,000元(見偵卷第31頁和解書),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曾於102、103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9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罹患鬱症、強迫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見偵卷第33至41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輕微,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復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件可稽(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3,000元)高於其竊盜所得財物之 市價(435元),堪認其實際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5號 被 告 吳銘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徒手竊取優格、番茄各1盒、沐浴乳2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3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經理楊淑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02、103年分別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不宜作成緩起訴之處分,惟請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至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3,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