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298-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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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少 年魏○憲、賴○祥間就本件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稱少年魏○憲係其國中學弟、較其年幼2、3歲,少年賴○祥係民國94年次(少連偵卷第47頁),被告顯然知悉案發時,魏○憲、賴○祥均為未成年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追討債務即夥同魏○憲 、賴○祥至被害人家中潑灑油漆,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自屬不當;復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錯,已有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徵得原諒;兼衡其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1至14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營他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受某不詳之人請託處理債務糾紛,明知魏○憲(民國 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賴○祥(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均為未成年之少年,竟與少年魏○憲、賴○祥2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23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魏○憲、少年賴○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藍色、橘色油漆各1桶前往甲○○(原名:游紘嘉)是時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居處後,於同日23時48分許,由乙○○朝上址住宅之鐵門、地面潑灑橘色及藍色油漆,少年魏○憲、賴○祥(此2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則負責在旁把風,而以此等方式暗喻將對該處住戶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且乙○○事後復返回現場試圖牽取其停留於上址住宅附近之前開機車,遭警方當場發覺其身上及手掌處均有油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核 與少年魏○憲、賴○祥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車辨系統照片1張、查獲被告乙○○現場照片4張及案發現場照片數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 少年魏○憲、賴○祥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魏○憲、賴○祥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嫌乙節,查被告乙○○固有於上開時、地與少年魏○憲、賴○祥分工以遂行潑漆行為,然下手實施潑漆之人僅被告乙○○1人,至少年魏○憲、賴○祥2人之行為僅在場負責把風及觀察四周,則被告乙○○等人此揭所為,是否足認已具備3人以上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而妨害公眾秩序之不法情節?恐仍有疑,而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要難以該罪責併與論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備法律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