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299-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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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宸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宸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 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牟取不法利益,擔 任賭博網站之經營者,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藉提供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準備狀所附之保險業務員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 被 告 胡宸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宸昕與綽號「胖弟」之人(警方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綽號「胖弟」之人經由胡宸昕將「猴子娛樂城」會員帳號、密碼開放予劉晏瑜(涉嫌賭博部分另案偵辦),劉晏瑜再以行動電話輸入上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猴子娛樂城」之APP賭玩「妞妞」賭博遊戲,「妞妞」賭博方式係拿5張撲克牌,湊3張牌面數字加總為10之倍數等整數,再將剩餘2張牌面數字相加與莊家比大小,倘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賭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或無法湊3張牌面為整數,賭資悉歸莊家所有,又若該2張牌面加總超過8賠率增為2倍,而2張牌面加總為10之倍數賠率則增為3倍,劉晏瑜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猴子娛樂城」博弈平台對賭,胡宸昕監控「猴子娛樂城」博弈平台會員輸贏結果,而與綽號「胖弟」之人以前述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簽賭網站),同時聚集多數賭客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而胡宸昕可由劉晏瑜下注之金額中抽取不特定金額之水錢牟利。嗣於113年8月21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胡宸昕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宸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六分局 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晏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1-15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胡宸昕與另案被告劉晏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90張(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2、23、25-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 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胖弟」之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與綽號「胖弟」之人提供「猴子娛樂城」博弈平 台賭博網站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至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