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簡-4304-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雅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王雅玲明知拾得他人所遺留未帶走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電鑽,係被害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斗上所掉落,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電鑽1只(價 值新臺幣1萬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反行,且已將電鑽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向本院表示:無意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2號 被 告 王雅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南興國小對面車道時,拾獲于翰翔所持有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0,品牌:喜利得,含電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發還于翰翔具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電鑽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內,並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後之某時,將上開電鑽移置在其位在臺南市○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而侵占入己。嗣經于翰翔發覺上開電鑽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拾獲被害人于翰翔所持有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0,品牌:喜利得,價值約1萬元),並將上開電鑽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輛內之事實。 ㈡其自承於拾獲之當日有將上開電鑽移置在其位在臺南市○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趕時間,後來忙工作就把這件事忘了,警察有打來問我有沒有撿到電鑽我才想起這件事情等語。 ㈣衡諸經驗法則,拾取他人物品後,應即確認物品之歸屬而聯繫所有人,或送交派出所處理,惟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將本案電鑽攜之前往工作地點,而非直接將拾獲之本案電鑽送交派出所,以減免其保管該物所需之勞費,且迄至113年7月26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於113年7月27日將拾得物送交警方,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將本案電鑽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此情亦核與一般侵占他人遺失(忘)物者通常會試圖掩飾其身分,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為脫免責任始將拾得物送交派出所之情形相符。 2 證人即被害人于翰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南興國小對面車道時,因路面顛簸而遺失掉落其所持有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0,品牌:喜利得,價值約1萬元)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8張、查扣照片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雅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0,品牌:喜利得, 含電池),為被告王雅玲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于翰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