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簡-4309-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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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金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金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氏金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其已將竊得之綠油精1瓶返還告訴人及賠償新臺幣(下同)369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33、3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返還及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 被 告 黎氏金鸞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金鸞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晚上8時31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康樂一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百靈油及綠油精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9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前開店家之店長蔡涵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金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 與告訴人蔡涵如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7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綠油精1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百靈油1瓶雖未返還,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369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佐,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