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簡-4310-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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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中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之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本案被告杜綺向FACEBOOK臉書網站註冊使用者名稱為「黃建國」之帳號,並其該帳號上資料填載與「黃建國」個人經歷相符之資訊,佯裝為「黃建國」本人申設該帳號,則上開帳號資料之文字訊息,均為具有一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文字,顯已具備文書之特徵,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且足使瀏覽該等帳號及電子訊息內容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識別而誤認其使用者為黃建國本人,自屬刑法所處罰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行為。 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為一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女子,當應知悉不能冒用他人名義為上開行為,其竟然冒用黃建國名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但念及其最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斟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個案情節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9號 被 告 杜綺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偽造黃建國之名義,在FACEBOOK網站註冊帳號「黃建國」,並為上開帳號編輯與黃建國個人經歷相符之資訊,致FACEBOOK網站及不特定多數人誤認註冊、使用上開帳號者係黃建國,足生損害於黃建國之權益及FACEBOOK網站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經黃建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FACEBOOK網頁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與犯後態度,考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