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簡-431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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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海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海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北海鱈魚香絲壹包、皮爾卡登船型毛巾襪壹雙 、味全林鳳營鮮乳壹罐(合計價值約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海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回收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北海鱈魚香絲壹包、皮爾卡登船型毛巾襪壹雙、味全林鳳營鮮乳壹罐(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88元)屬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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