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4313-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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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之車牌號碼 應更正為「MZC-755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歸還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歸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0號 被 告 曾秀雲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雲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黃熙聖所有、種植白鶴靈芝1株之盆栽及紅色花盆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500元)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盆栽及花盆搬運至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熙聖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熙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種植白鶴靈芝1株之盆栽及紅色花盆各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告自行歸還原處,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