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簡-431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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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20號、113年度偵字第29772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更正為:「再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10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見郭炳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1輛停放該處,且車窗未關、車門亦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貨車車門,竊取置於貨車車上、郭炳宏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SAMSUNG手機1支)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更正為:「案經王博俊、李黃春美、陳 昭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論罪:   核被告洪崇益就竊取告訴人王博俊、李黃春美、陳昭尹及被 害人郭炳宏之財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數次竊盜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9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不斷再為竊盜行為,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除就竊取被害人郭炳宏之財物已合法發還部分犯罪所得與上開被害人外,其餘部分皆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歸還所竊取之財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下列物品,包含:  ⒈告訴人王博俊所有之錢包1只、現金4,600元;  ⒉告訴人李黃春美所有之包包1只、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 支及鑰匙1串;  ⒊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現金6,000元;  ⒋告訴人陳昭尹所有之小錢包1只、現金940元之財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只、現金2, 000元、SAMSUNG手機1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警扣押後,已於113年8月12日合法發還被害人郭炳宏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王博俊所有之機車駕照、金融卡、 健保卡各1張,及告訴人陳昭尹所有之臺南市市民一卡通1張,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件具專屬性,倘上開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喪失原有功能而價值甚微,況告訴人陳昭尹亦自陳其不確定一卡通內儲值金額為多少等語,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之該張一卡通內有儲值之利益,應認對上開物品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新臺幣貳仟元、IPHONE手機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只、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90號   被   告 洪崇益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1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處,見王博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王博俊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及機車駕照、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㈡又於113年8月8日13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工地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處、李黃春美所有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㈢再於113年8月12日10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見郭炳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郭炳宏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只(內含現金8000元、SAMSUNG手機1支)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㈣於113年10月7日3時4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陳昭尹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陳昭尹所有之小錢包1只、現金940元、臺南市市民一卡通1張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王博俊、李黃春美、郭炳宏、陳昭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俊、李黃春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洪崇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俊、李黃春美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炳宏、陳昭尹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黃建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8月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7張、113年8月8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暨蒐證照片10張、113年8月12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6張、113年10月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暨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所有王博俊之錢包1只(包含其內現金4600元)、告訴人李黃春美所有之包包1只(包含其內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支及鑰匙1串)、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只(包含其中現金6000元)、被害人陳昭尹所有之小錢包1只、940元現金及臺南市市民一卡通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現金其中2000元、SAMSUNG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駕照、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地點竊取 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現金共1萬2000元,然被告否認超過其竊得8000元以外之部分。經查,稽之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並未能從影像中辨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共1萬2000元,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附卷可參,此部分除被害人郭炳宏之單一指訴外,卷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竊得4000元之事實,實難僅憑被害人郭炳宏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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