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3-簡-4315-20250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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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4分」應更正為「 40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茂昆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許瑞文所生損害(修理費新臺幣1,000元),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鐵釘,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0號 被 告 蔡茂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茂昆因與其侄蔡政憲就臺南市新化區唪口福順宮廣場(即 臺南市○○區○○段地號868號土地)之使用曾有糾紛,蔡茂昆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2時34分許,將鐵釘丟置在前揭廣場上,適蔡政憲之友人許瑞文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廣場未發現上情,嗣鐵釘刺入許瑞文車輛之後輪胎,致車輛後輪胎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瑞文。 二、案經許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經被告蔡茂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 瑞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有車輛後輪遭毀損照片、維修明細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影像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